中国网美丽江苏讯 一养鱼户从一无证配置饲料的商贩处陆续购买鱼饲料,当商贩索要尚欠货款时,养鱼户则提出饲料违规配置,应认定买卖无效。10月16日,随着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书的送达,这起因鱼饲料引起的买卖合同纠纷落下帷幕。法院认为,无证配料违反管理性规范,而非效力性强制性规范,不影响买卖合同效力,判决被告向某向原告钱某支付所欠货款76400元。
饲料商钱某原先也是一名养鱼户,承包了一个鱼塘养鱼。在给鱼投喂饲料的过程中,钱某不断钻研,不断调整鱼饲料的配比,他养的鱼往往能加速成长,周边的养鱼户纷纷前来取经,也有不少养鱼户直接向他购买配好的鱼饲料,省时又省力。
渐渐地,钱某的名气越做越大,向他购买鱼饲料的养鱼户络绎不绝。钱某发现直接贩卖鱼饲料比他养鱼收入多多了,人也轻松许多。于是,他转让了鱼塘,专门研发鱼饲料配方,向养鱼户销售鱼饲料。
养鱼户向某也是钱某的顾客,向某承包了20余亩鱼塘,一亩鱼塘半年需要1吨鱼饲料。听说钱某自己配置的鱼饲料口碑不错,就向钱某购买了鱼饲料。向某每天起早贪黑,一顿不落地给鱼投喂饲料,心想着等出鱼时能大赚一笔。据向某陈述,到了年末出鱼的时候,向某用网将鱼拉出,发现鱼生长缓慢,并未达到预期的效果。当然,其陈述未得到证据佐证。
年末时,钱某找向某结算饲料款,向某以饲料质量有问题为由,拒绝支付尚欠的货款。
据统计,双方当事人前后交易存续两年,向某已将以前的货款结清。2018年4月至2018年10月期间,被告向某向原告钱某购买了三种规格鱼饲料共计23吨,但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2019年2月,钱某催要货款引发纠纷,当地派出所出警处理,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钱某无奈之下,一纸诉状将向某告上法庭。
庭审中,原告钱某诉称,被告向某向其购买了23吨鱼饲料,至今未支付货款。虽然双方未签订买卖合同,但在两年的交易中本人已告知向某,鱼饲料是其本人自行配置,饲料外包装也未标明生产厂商和生产日期,向某长期未提出任何异议,应认定案涉鱼饲料不存在质量上的问题。向某以鱼饲料质量上的问题拒付货款,无事实依据。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向某支付货款76400元。
被告向某辩称,原告钱某不具备生产鱼饲料的资质和能力,亦无证对外销售,其出售的鱼饲料是三无产品,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应认定案涉买卖合同无效。钱某销售的饲料致本人养殖的鱼生长缓慢,损害了本人的经济利益,申请法庭对案涉鱼饲料进行质量鉴别判定,请求法庭驳回原告钱某的诉讼请求。
庭审时,被告向某自认,双方当事人口头约定的鱼饲料价格为3200元/吨,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钱某向向某销售的鱼饲料包装上无任何标识,钱某向向某送货的最后时间为2018年3月,大部分饲料已被使用。根据行业惯例,鱼饲料的保质期为60天左右。
海安法院审理后认为,诚实守信是市场经济活动的一项根本原则,在市场交易过程中,鼓励当事人在真实意思表示一致的基础上达成交易,从而维护市场的正常交易秩序。出台《中华人民共和国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是为了加强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管理,维护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秩序而制定的,属于管理性规定,旨在管理和处罚违反规定的行为。根据当前法律和司法解释,违反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并不当然导致合同无效。尽管被告向某辩称原告钱某没有生产许可证,生产饲料违反上列管理条例的规定,应认定合同无效,但由于该管理条例属于管理性规范,故难以否定案涉合同的效力。
向某明知钱某生产的鱼饲料包装上无任何标识,而在两年左右的时间内多次购买,并将前期购买的鱼饲料款予以支付,可见双方在此前的业务往来中,已形成交易习惯,应视为向某接受钱某此前供货的品质衡量准则。由于双方未约定质量检验期,而鱼饲料一般保质期仅为60天左右,故向某发现质量上的问题应及时提出或寻求法律救济,现向某于2019年2月提起诉讼时距钱某最后送货时间2018年10月23日已大大超过60日,且大部分饲料已被使用,向某现提出对饲料进行质量鉴别判定已无实际意义。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作出前述判决。
一审判决后,被告向某不服,提出上诉。南通中院审理后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70条之规定,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主要涉及管理性规范是不是会影响合同效力问题,即违反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合同是否当然无效。
由于现代德国民法普遍采取鼓励交易原则,合同法大大约束了合同无效的范围。随时代的发展,我国法律和司法解释明确,原则上效力性规范才影响合同的效力,而管理性规范并不影响合同效力。管理性规定,是指授权管理机关可以就特定类型的民事行为对民事主体采取行政处罚措施的强制性规定。违反管理性规定,发生行政责任,但不当然影响民事行为的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4条明确,《合同法》第52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本案中,原告钱某无证生产饲料,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但该条例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并不符合认定合同无效的情形。故而,案涉合同体现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上的约束力性强制性规定,合同对双方均产生约束力。
本案的发生提醒人们,现代合同法奉行鼓励交易原则,不轻易否定合同效力,不考虑规则性质,试图以合同无效拒绝付款,往往难以如愿。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 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能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徐丹丹 孙小林 李晓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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